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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村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村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村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1时许,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和吴某丁(已判决)、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等人在**镇**大排档两张台吃宵夜饮酒,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丙先离开,后在场的吴某丁等人和李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并争吵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吴某丁用拳头打伤李某乙的鼻子。后吴某乙打电话叫吴某甲回来帮忙打架,在吴某甲、吴某丙等人持棍回到现场后,吴某乙伙同吴某甲、吴某丙等人分别用棍、用砖头、用脚打伤李某甲。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 其对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分别于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23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8.其他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吴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吴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3光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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