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赌博,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4月2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江西省铅山县,住铅山县**乡**村**组。因赌博,于2012年12月3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5月11日被铅山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商议决定,分别召集赌博人员到吴某甲租住的安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以利用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水费”,所得“水费”由两人平分。
2020年9月8日下午,经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召集,管某某、戴某某、吴某乙、施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吴某甲租住处,利用扑克牌等赌具,以打“梭哈”的方式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陈某某负责发牌,并在每局结束后从赢的赌资中抽取人民币100元放入矿泉水箱中作为“水费”。当日19时40分许,接到举报的安义县公安局民警将叶某某及上述参赌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扑克牌112副、抽取的“水费”人民币22400元,从叶某甲、胡某某、吴某乙、戴某某、管某某、施某某处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11500元。随后,公安机关将自称是赌博人员而来到现场的吴某甲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及抓获经过材料;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材料;
3.证人管某某、戴某某、吴某乙、施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名以上人员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2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有前科或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李 玲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叶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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