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200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0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6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9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13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2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6年5月1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200元;2016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10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禁渔期),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另案处理)在淳安县千岛湖水域安阳乡白象湾大桥外侧水域(安阳乡上梧溪入湖口附近,禁渔区),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清点与称量,共计非法捕捞到野生鳜鱼等鱼类7条,共计3.8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证复印件、公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陆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琦倩
检察官助理:宓佳薇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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