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由自己组装的背负式电鱼机到武宁县石渡乡修河唐家附近港汉中进行非法捕捞,所获渔获物5.63市斤。随后当场被巡逻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等;2.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3.被告人供述以及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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