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汉族,初中文化,伊川县**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伊川县**镇**栋**号(户籍地伊川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5月5日至6月5日,2020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2020年7月6日至7月20日,2020年9月21日至10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伊川县注册成立伊川县**商贸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分别聘用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为经理,由葛某某担任出纳,张某丙担任会计,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通过业务员孟某某(已判处刑罚)、沈某某、张某丁、黄某某、冯某某、尚某某、张某戊等人以承诺高息回报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截止案发前,共向158人吸收资金896.8522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4.6728万元,已退还本金35.008万元,尚有827.1714万元未退还。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洛阳市**区**村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伊川县**商贸有限公司收据、借款合同、审计报告等;2.证人代某某、张某丙、张某己等人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款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审计报告1份,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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