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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无锡**实业有限公司清某某经销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清某某**经销部,成立于2018年1月5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清某某通湖路宏乐巷2号101,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经营者为被告人吴某某。

无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无锡**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12月13日,注册地为无锡市滨湖区**路**号。经营范围营养保健食品的制造销售、日用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其他通用设备、机械零部件、橡塑制品、电气机械及器材的销售,**技术**、技术转让;国内贸易利用自用资金对外投资,装饰装潢服务;自营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乙。无锡**公司**王某乙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上级经理姚某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清某某**经销部(**国际门店和阳光小区**国际门店)向清某某城不特定群体宣传无锡**公司万人代言项目,并代理集资参与人前往无锡**公司进行参观。集资参与人至少投资1万元,注册成为该公司代言人。每1万元为一单,每个代言人最多交3万元,12个月为一期。被告人吴某某收取集资参与人现金,并将钱转入无锡**公司,该承诺年利率为20%,一期结束后,每单可争取2000元的代言费,从签订协议成为代言人的下月开始,无锡**公司的财务人员将每单1000元的代言费转入集资参与人个人的账户。

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无锡**公司清某某经销商,在**城管理系统注册账号为71394071、7512****两个点位,其通过发展会员的形式在**城管理系统中获得日奖金币和创业宝收入,系统中将奖励的金币按照1比1转换成报单币,报单币在各个账户之间就可以交易和注册会员报单,金币除了报单以外还可以扣5%手续费提现。截止目前,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存款合同金额152万元,涉及群众73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荆新国

2020年4月12日

书  记  员:  张俊艳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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