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邬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投资“智晟团队”注册成立宁波智和晟一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始通过发展“智晟5.0生态循环系统”会员,设立13个团队(公司直接下线),推行金钻、皇冠、金冠不同等级的三级两层分销返利模式,在未取得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以“建立屋里商场”为名,在无实体经营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发展会员募集资金,所募集资金主要用于高额返利。其中,以被告人吴某某为金冠团队长的团队募集资金至少45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已判刑罪犯邬某某、李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与人合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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