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原衢江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衢州市衢江区**镇**街**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衢州市衢江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祝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7月,时任**镇**村党支部书记的祝某某(已判决)欲违规承接本村的健身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因该工程实施前需经村“五步工作法”程序,拆除原二村老办公楼,祝某某遂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并承诺支付该工程50%的利润作为好处费。后吴某某接受请托,在村两委会议上同意祝某某所提出的“拆除原二村老办公楼”议题,帮助祝某某顺利承接工程。2019年2月1日,祝某某扣除之前借给吴某某的2000元款项,将剩余的98000元好处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吴某某,吴某某予以收受,占为己有。
2021年1月7日,本院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村两委会议记录、招投标材料、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施工合同、入账通知书、归案经过、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徐某某、吴某甲、饶某某、诸某某、严某某、吴某乙、童某某、郑某某、吴某丙、毛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颖曦
检察官助理:刘霞
2021年1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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