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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0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王某某与**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达成装修工程口头协议。2020年9月9日,王某某安排徐某某、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向屯溪区**小区**幢**室运送装修材料钢筋,吴某某在三楼通过楼梯间隙向上传递钢筋时,不小心碰到立在楼梯边缘的另外一捆钢筋,该钢筋滑落砸到一楼的余某某头部,致使余某某头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4日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系钝器戳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协议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少飞

检察官助理:储媛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

2.公安卷一册。

3.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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