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吸毒于2020年10月1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涟源市桥头河镇竹则村廖某甲(另案处理)家中贩卖约0.6克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廖志桂,得毒资6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涟源市桥头河镇方兴加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朝红
检察官助理:伍桂明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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