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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脚瘪”),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9********,侗族,高中文化,系湖南怀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单元**楼,住怀化市鹤城区**路**门卫室。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8月2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所住的怀化市鹤城区**路**门卫室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约0.3克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民警将王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放在门卫室床上的挎包内查获粉末状毒品疑似物7包,经称量总净重为5.17克,后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手机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指认、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5.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岩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现羁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侦查卷三册197页,光盘五张、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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