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11月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晚,本市海陵区居民张某某欲通过刘某某(已判决)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某遂通过盐城人“王某某”介绍与被告人吴某某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及交易地点。当晚,张某某驾车载刘某某、桂某某自泰州出发至盐城北高速口与被告人吴某某相遇,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载刘某某至盐城市区购买甲基苯丙胺,其间,刘某某将张某某转给其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5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下车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交付给刘某某并驾车将刘某某送至盐城北高速口,刘某某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约5.88克交付给张某某。次日2时许,张某某驾车载刘某某、桂某某返回本市海陵区松林小区,并从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倒出0.1克给刘某某,随后,张某某驾车载桂某某至本市海陵区坡子街**酒店**房间,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5.78克,经鉴定,该袋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运帷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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