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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2********,小学,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03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16时许,在本区大鳌镇沙头村一闲置的建筑处,向黄某某贩卖白色固体1包,净重0.06克,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海洛因成分。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19时许,在本区大鳌镇**酒店附近的桥头处,向黄某某贩卖白色固体1包,净重0.1克,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10时许,在本区大鳌镇沙头村一闲置的建筑处,向黄某某贩卖白色固体1包,净重0.06克,得款人民币38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大鳌镇圩镇一间士多店门前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0.12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海洛因成分。

计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重0.34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莹

书记员:邓晓敏

2020年2月21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于新会区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案卷材料5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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