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号。2013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微信号(账号:wfwt1009,昵称:AAA), 并备注为王某某(屈某某之妻),添加曲某某微信好友。添加成功后,吴某某冒用王某某名义以各种理由分多次通过微信向曲某某借款,曲某某信以为真,共计转账10笔,共计6825元。
同年12月,考虑到屈某某即将出狱,吴某某又使用另一个微信号添加曲某某为微信好友,并备注屈某某。添加成功后,吴某某让曲某某添加其新微信(微信号为wxid_zh0t567ddarc22 ),后冒用屈某某名义以各种理由分多次向曲某某借款,曲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借款,共计9600元。屈某某出狱后,曲某某才发现自己被骗。曲某某被骗金额共计16425元。
案发后,吴某某亲属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曲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曲某某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宜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调取证据笔录;7.电子数据:被害人曲某某手机内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被害人借款,累计壹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整(16425元整),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判处。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龚晓燕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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