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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等2人破坏生产经营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于2004年1月将其承包的**亩耕地转让给本村村民被害人李某某耕种, 李某某一直种植至今。2018年汾阳市政府新建工程,准备征收该地,被告人吴某某想收回转让给被害人李某某的耕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2019年10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丈夫王某某前往**地内,将李某某种植的179棵核桃树砍倒。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毁损的核桃树市场价格为21705元。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毁坏他人正在生长期的核桃树,破坏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直接财物损失达217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雅洁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汾阳市**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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