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湖北省当阳市河溶镇**村**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镇**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中山市**开发区**村**街**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3日、4月17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4月4日、6月1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至6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拼多多网站注册了“**五金”店铺用于销售枪支散件。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0月间,吴某某通过“**五金”店铺向郭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拼多多店铺“**经营部”、“**百货部”、“**五金”、“**五金店”销售枪支散件85个。
2019年7至8月,被告人冯某某在吴某某指导下通过拼多多网站注册“**五金”、“**五金”店铺,用于销售枪支散件。同年9月,冯某某通过吴某某向杨某某的**有限公司订制各种配件用于网络销售,其中击锤100个,后冯某某给吴某某寄回击锤30个。2019年10月,冯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物流快递公司快递员发快递的便利邮寄枪支散件,张某某明知冯某某邮寄物品系枪支散件,多次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帮助冯某某邮寄枪支散件。
2019年10月21日吴某某伙同余某某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制击锤和过桥100个,到货后二人各自分到50个,后余某某通过拼多多店铺“**五金”用于销售枪支散件。
2019年10月28日10时许,侦查员在吴某某住处搜获各种金属配件138个;同日,侦查人员在余某某住处搜获各种金属配件78个。2019年12月2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吴某某住处查获的送检82个疑似气枪击锤、21个疑似气枪过桥属于枪支散件;在余某某住处查获的送检7个疑似气枪击锤、16个疑似气枪过桥属于枪支散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击锤89个、过桥37个、手机3部;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情况说明、临时寄押证明、生产配件图、说明、**有限公司用直分局收件清单、**有限公司送货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散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散件200个,被告人余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散件100个,被告人冯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散件100个,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散件100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米育红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136104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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