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0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玉,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梅苑**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泽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区**巷**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海威,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5日、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黄某甲(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嘉定区瑞尔大厦910室,通过支付好处费的方式找人注册空壳公司,并利用所注册的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牟利。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系黄某甲女友)负责日常管理公司、按照黄某甲要求发放工资以及打印部分发票等。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先后受雇加入,分别负责打印、邮寄发票和联系人员注册空壳公司等事宜,并领取固定工资。经查,黄某甲和被告人吴某某共计通过他人注册上海**酒店管理中心、上海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商务咨询中心、上海**酒店管理中心等数十家空壳公司,为上海**文化进修学院、浙江**模具有限公司(住所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等公司和个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60余份,金额达人民币27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加入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40余份,金额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瑞尔大厦1311室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瑞尔大厦910室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会计凭证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徐吗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黄某乙的供述;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3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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