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6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十堰市张湾区**路**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6时许,吴某某驾驶车辆从十堰郧阳区城关镇往南化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郧阳区双庆大桥上时,发现路边有一辆电动小黄车,遂将该小黄车装到面包车上拉回老家南化塘镇青岩村,拆卸电瓶时,被北京某某公司郧阳区工作人员黄某某、王某某通过定位系统追踪到现场并报警。吴某某遂将该车又装入面包车送交派出所,途中遇到出警的派出所警车,遂将该车交给警察。同日,郧阳区分局南化派出所将该车发还给某某某。
2019年4月2日,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小黄车鉴定的价格为2640元。
2019年7月19日,国药东风茅箭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做出司法鉴定,认定吴某某患有双向情感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的员工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电子证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虽患*****,但被鉴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坦白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其单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晓静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9168****;1387282****(彭桂娥)。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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