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宿舍,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从甘肃省庄浪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秀府小区对面云返地产公司,用车上的扳手将云返地产公司门锁撬开,盗窃电脑主机箱5台、电脑显示器6台、饮水机1台、奇石3块、万达牌音箱1个、黑色铸铁茶壶1个。
经阿拉善左旗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物品麒麟形黄色岫玉1块,价值4767.00元;木化石1块,价值167.00元;鱼形绿色岫玉1块,价值1700元;i5CPU电脑主机箱5台,价值5375.00元;威刚内存条5条,价值970.00元;华硕主板5块,价值2030.00元;硬盘5块,价值1650元;光驱5个,价值610.00元;HKC牌电脑显示器4台,价值2472.00元;UNCX牌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515.00元;MEION牌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421.00元;铸铁茶壶1个,价值767.00元;万利达牌音箱1个,价值767.00元;被盗物品合计总价值22211.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害人郭某某出具刑事和解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综合被告人吴某某所具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顺和
2020年5月29日
附:1.公安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2. 委托调查评估函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80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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