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19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40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自家的电动踏板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一桶十斤汽油和一满装矿泉水瓶汽油,以为其子讨要彩礼为由,到河南省杞县**乡**村魏某某家中,因双方就退还彩礼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韩某某以泼洒汽油的方式实施纵火,后被魏某某、魏某乙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前科证明、提取笔录、被告人韩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魏某丙、郭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汴公鉴(化)【2020】23号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腾蛟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