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中路老凤祥珠宝店门口看见被害人宋某某喝醉酒躺在人行道圆形花坛石头凳子上睡着了,吴某某便盗走宋某某放在胸口上的一台手机,被盗手机为白色华为nova7Pro5G8+256G手机,该手机经价格认定为3280元。该被盗手机已于2020年8月17日发还给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32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长江
检察官助理:孙敏笛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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