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吴仲琴,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贵阳白云区**房**。201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10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仲琴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仲琴经过观山湖区上寨村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房门打开,借机进入其家中房间,看见被害人杨某某正在熟睡,床尾还放着挎包,在其翻动挎包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警醒并立刻大声呼救。被告人吴仲琴随即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及其丈夫李某某在观山湖区上寨村卫生室前面的马路边上抓获并报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三面照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前科信息、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仲琴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吴仲琴、被害人杨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仲琴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仲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仲琴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仲琴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仲琴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仲琴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瑾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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