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居委会**号**室,使用扳手将门锁撬坏,将杨某某放在衣柜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被告人吴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杨某某发现,杨某某将其反锁在该栋楼房内。公安机关出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共计人民币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