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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兜**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新村*期**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9时48分,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地下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牛奶货架上的华为Nova 7 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3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和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和手机购买收据,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询问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蓉 

                                     检察官助理:周思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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