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歙县**镇**村**组。20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严佳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亚洲城8、9号楼之间的楼梯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在此处的欧派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浔人民医院住院部南侧停车场,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屠某某停在该处的欧派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号租房门口,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某停在此处的特莱维狮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201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朱坞村夏家兜阿龙茶行门口,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某停在此处的欧派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500元。
2019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广场**幢**号车库,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庄某某停在此处的欧派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883元。
2019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西街南浔银行门口,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处的钱江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共涉嫌盗窃作案6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 3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潘某某、屠某某、颜某某、施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巨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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