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后经两次传讯未到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看守所不予收押,于次日由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6日22时,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路**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永宁欧尚超市侧门门口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
3.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116号明阳宾馆门口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蒋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海峰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取保候审,联系人沈某某,联系电话1377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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