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9211988********,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4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0日被无锡市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8日被无锡市惠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至8月间,先后4次至本市梁溪区莫家庄**号、滨湖区大孙巷**号、**号、**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入户盗窃,后因被当场发现而未窃得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梁溪区莫家庄**号李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手法进入二楼房间行窃时,被李某某发现后当场扭获。
2.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大孙巷**号孙某某家中,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进入二楼行窃时,被孙某某发现后当场扭获。
3、202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大孙巷**号杜某某家中,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进入一楼客厅行窃时,被杜某某等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4、2020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大孙巷**号顾某某家中,采用上述相同手法进入二楼行窃时,被顾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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