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9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一起实施盗窃,由吴某某负责开车送张某某,并为其望风,由张某某负责入室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红色长安轿车伙同张某某到达苏稽镇的苏稽大道禹伽大市场小区,张某某先下车进入小区寻找好下手目标将位置发给吴某某,吴某某接到信息后也进入小区帮张某某望风,后因害怕便返回车内等候,张某某则进入至小区**期**栋**单元**楼**号房间进行盗窃,盗得现金八、九百元,并放在一个白色塑料口袋内。在盗窃过程中张某某被房屋主人王某某儿子周某某开门撞见后,趁周 某某准备打电话时逃离,在逃跑时划破手中塑料袋,被盗的现金掉在地上,张某某翻越小区出口栏杆后,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旭红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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