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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镇**村,现住吉林省桦甸市**林业局,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实施四次盗窃变压器的行为,并伙同两人在**镇**朱某某(已撤案)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分别为:

1、2019年1月5日,吴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在敦化市**镇利用****科技有限公司院内,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实施盗窃型号为S11-M-160/10电力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部件盗走。此次销赃金额为人民币700多元,吴某某获得赃款200多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000元整,残值价值人民币923元整。

2、2019年1月末2月初的一天,吴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在敦化市***镇****院内,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实施盗窃型号为S11-M-1000/10电力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部件盗走。此次销赃金额为人民币4200元,吴某某获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2259元整,残值价值人民币3060元整。

3、2019年3月15日,吴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乡***收费站院内,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实施盗窃型号为S9-80/10电力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部件盗走。被盗物品已经向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售卖,朱某某承诺后支付相应价款,吴某某等人在案发前尚未得到此笔赃款。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851元整,残值价值人民币588元整。

4、2019年3月15日,吴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在永吉县**镇***宾馆院内,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实施盗窃型号为S9-50/10电力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部件盗走。被盗物品已经向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售卖,朱某某承诺后支付相应价款,吴某某等人在案发前尚未得到此笔赃款。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93元整,残值价值人民币521元整。

被告人吴某某除上述四笔犯罪事实外,另伙同刘某某(在逃)、张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实施三次盗窃变压器的行为,并伙同两人在**镇**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分别为:

1、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在磐石市**街**村村道边,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实施盗窃型号为S9-20/10电力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部件盗走。此次销赃金额为人民币1400元,吴某某获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575元整,残值价值人民币1000元整。

2、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在靖宇县***村,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实施盗窃型号为S9-M-160/10电力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部件盗走。此次销赃金额为人民币1400元,吴某某获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3767元整,残值价值人民币837元整。

3、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在靖宇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附近,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实施盗窃型号为S9-50/10电力变压器一台,将变压器内的铜部件盗走。此次销赃金额为人民币600元,三人此次并未进行赃款分配。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242元整,残值价值人民币501元整。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盗窃电力变压器四台,伙同刘某某、张某某盗窃变压器三台,共计盗窃七台电力变压器。总价值为人民币69487元整,残值总价值为人民币7430元整。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变压器受破坏情况说明、资产价值证明等书证;

(二)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左某某、李某某、王某甲、高某某、高某甲、卢某某、朱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甲、王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王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说明;

(六)辨认、勘验、指认笔录;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术国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 本案卷宗肆册;

2.​ 被告人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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