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范县人,户籍在河南省范县**乡**村**号,无业,201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曾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步行街**专卖店,购买黄金首饰,被告人吴某某乘店员不备,将该店一条黄金项链(价值728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宝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