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41982********,汉族,博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楼,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0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南都大酒店,其在该酒店16楼消防通道内将张某某放在于此处的部分茶叶、一部尼康D700型相机(已损坏)盗走。其中,被盗茶叶中有大益牌五彩孔雀饼茶(大益2008,南糯茶山)7饼,大益牌五彩孔雀饼茶(大益2008,巴达茶心)2饼;大益牌大益七子饼茶1饼。
被盗大益牌五彩孔雀饼茶(大益2008,南糯茶山)在2020年9月11日的市场行情价格为7万元/件,合1667元/饼;大益牌五彩孔雀饼茶(大益2008,巴达茶心)在2020年9月16日的市场行情价格为3.8万元/件,合905元/饼;大益牌大益七子饼茶2019年11月13日市场行情价格为7000元/件,合167元/饼,被盗大益牌茶叶价值共计13646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萍
检察官助理:秀锐斌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54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三份五十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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