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镇**村**屯被害人丛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从窗户进入,盗窃人民币400元整及面膜一盒。经鉴定,面膜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司军凯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1页,量刑建议书1份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