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雷州市**镇**圩**号。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16时许,驾驶无号牌女装摩托车到我区**镇**装修店处,盗窃得被害人凌某某的OPPOR15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7日14时许,驾驶上述摩托车到我区**镇**村委会对面**餐饮店处,盗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的现金人民币82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驾驶上述摩托车到我区**镇**路**茶室处,盗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的华为牌nova 3i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092元。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6日10时许,驾驶上述摩托车到我区**镇**市场**螺蛳粉店处,盗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的VIVO牌Y85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30元。
计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64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凌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姚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子清
检察官助理:林慧敏
2020年5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 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
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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