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423195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镇人大代表,住襄垣县**镇**村**号,务农。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段某甲妻子王某某有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吴某某酒后在段某甲家门外碰到段某甲,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追打,双方均有损伤,事后各自回到家中。16时许,段某甲的女儿回家后发现段某甲倒在卧室地上,于是拨打120急救。120赶到后,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段某甲系因轻微外力、情绪波动较大等因素诱发原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电紊乱、心跳骤停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报案材料、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段某乙、段某丙等的证言;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国宏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共二百零五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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