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8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0050,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B****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瓦房店市三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乡**村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刘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轻便载货摩托车载乘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刘某乙当场死亡。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刘某丙、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丽
代理检察员: 孙贺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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