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96********,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住理县**镇**街**号。2016年6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理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2017年3月9日因吸毒被郫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刑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与岳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治安行政处理)、被害人多某某等人在理县米亚罗鹧鸪山滑雪场6-5号员工宿舍内喝酒吃饭,期间吴某某与多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到多某某所住的理县米亚罗鹧鸪山滑雪场1-1号员工宿舍内理论,岳某某、李某某等人继续在6-5号员工宿舍内喝酒。2019年11月18日晚20时许,李某某到1-1号员工宿舍内找吴某某时与多某某发生争吵及打斗,期间吴某某用在1-1号员工宿舍门口地上的一块方形木板将多某某的头部打伤,后被在场人员劝开。经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多某某头部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阿州公(物)鉴(法医)字[2019]1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多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历、被告人前科法律文书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等23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吴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伟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理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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