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79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6********,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10时许,在位于**镇**村光伏电站(**)位置处,**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及施工方、综合执法人员因修建光伏电站征地补偿事宜与**村村民发生抓扯。吴某甲在电话中听母亲说其父亲吴某乙与施工队发生争吵并被政府的把腰部打伤了,于是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吴某甲到达现场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抓扯后,骑车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将综合执法工作人员尹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左碗尺骨远端骨折(砍痕)及三角骨骨折(砍痕)评定为轻微伤,左尺神经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将他人砍伤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凯
2019年12月12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2.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电话:187488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