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3********,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现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与被害人余某某因余某某家中被扔酒盒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村**组**号附近路边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致余某某左耳廓裂伤、前肋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口角纠纷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文丽
检察官助理: 李松松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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