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绰号长某某、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小区**栋**单元**室。2011年11月8日因抢劫罪被威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到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于2020年3月20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上,杨某某与吴某某在**KTV4楼过道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后被劝开。保安送吴某某到一楼后,吴某某联系罗某某(已另案处理)说自己被别人打,罗某某、田某某(已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另案处理)到**KTV门口。11月12日1时许,杨某某从KTV出来看见吴某某后,就跑到保安亭去拿塑料凳子打吴某某,罗某某、田某某、张某某见状也在保安亭附近拿塑料凳,吴某某拿放在保安亭台上的啤酒瓶,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杨某某头部、面部、胸部、左大腿等部位被吴某某等人打伤,杨某某面部伤为吴某某用啤酒瓶击打造成。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事后,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律文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核查情况、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
2.证人证言:瞿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某、朱某某、饶某某、田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回执。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许可证、伤后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刻录说明、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兴义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08535****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散卷3页;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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