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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85197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登封市崇高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边白超诊所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牛某某、申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吴某某将牛某某、申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尾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面部、右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3、证人申某某、王某某、尤某某、王某甲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苗永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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