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镇**村**沟**号。2013年6月21日因肇事逃逸,被灵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镇**院村其舅舅王某甲家中歇着时,因付某某与王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吴某某和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女婿史某某一起去付某某家中找其理论,后吴某某、王某乙和付某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吴某某持胶皮棒将付某某的右手打伤,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付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有前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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