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晚,因与被害人崔某某有矛盾,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官某某、陈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得知崔某某在南丰县**镇**小区后,便商量前去报复崔某某。吴某某等三人携带从陈某某租住的房中拿来的三把镰刀来到**小区**栋楼下花圃处找到崔某某,并持刀上前追砍崔某某,致崔某某左手臂、手指、背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应某某、聂某某、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陈某某、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现场勘察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邓丽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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