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街道**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高浦村村委会前停车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拉、扭打,后被告人吴某某持剪刀扎伤被害人胡某某背部。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受伤致右侧胸腔少量积气,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等物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 察 官:李晓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剪刀1把、光盘1张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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