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家港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兴市**镇**街**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0日、8月3日依法两次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于2020年7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业务单位张家港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公司)货款过程中,将沙钢公司支付的10张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3002511.6元(以下币种相同),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到沙钢公司支付的6张承兑汇票,共计1534000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2.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到沙钢公司支付的1张承兑汇票,计1000000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3.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到沙钢公司支付的3张承兑汇票,共计468511.6元,私自挪用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账款1840000元,剩余款项与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劳动合同书、采购合同、支付货款明细、户籍证明材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单位人员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俞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亚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615****)。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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