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4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号**,住址同上,无业。2020年1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宏伟公安分局给予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家人在宏伟区如意饭店用餐期间看见被害人杨某某也在此用餐。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得知被害人姓杨之后,无故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其父亲拉开离开饭店后,到附近的广客来超市购买一把钢刀,又再次回到如意饭店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划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由家属陪同投案自首。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刀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辽化医院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辽襄鉴【2020】法医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鸿
检察官助理:冯意涵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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