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镇**村,在沪无固定住所。2010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处行政拘留。2020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2118号饭店,因琐事与饭店老板李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妻子任某某(案发时已怀孕)进行殴打,后用脚踢踹劝架的路人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任某某、蒋某某三人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损伤均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任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吴某某殴打的情况。
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被害人任某某提供的彩超报告单,证实被害人任某某案发时处于怀孕状态。
6.被害人李某乙和任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其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劣迹资料和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劣迹以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一人为孕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检察官助理解婧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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