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同意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喝酒后心情不好,来到东兴市**镇**路**派出所对面,走进一家装修中的店铺内,拿出店内木板及钢管,打砸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丰田皇冠轿车。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丰田皇冠小轿车的零配件及部位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55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搭架支撑杆2根、木板1块;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卷及光盘柒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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