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1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同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租用了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巷**号**房、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巷**号**房两间出租屋,后容留了李某霞、周某英、王某娟三名卖淫女子在上述两间出租屋内进行卖淫活动,共收取三名卖淫女子的卖淫提成费用6000多元人民币。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庆光
检察官助理:彭素填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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