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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13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路**号**栋**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0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内吸食了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其居住的雨花区**栋**单元**房内,两人同场吸毒了冰毒和麻古。

2、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其居住的雨花区**栋**单元**房内,两人同场吸毒了冰毒和麻古。

3、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在其居住的雨花区**栋**单元**房内,两人同场吸毒了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但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超

2018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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