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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5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进贤县*******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123网吧”附近其号牌赣M*****奥迪小车上,与江某一起饮食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123网吧”附近其号牌赣M*****奥迪小车上,与江某、侯某一起饮食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南昌市新建区“欧尚广场”前往红谷滩新区金融大街“乐芙兰网咖”时,在其号牌赣M*****奥迪小车上,与江某、侯某一起饮食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侯某、江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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