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123网吧”附近其号牌赣M*****奥迪小车上,与江某一起饮食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123网吧”附近其号牌赣M*****奥迪小车上,与江某、侯某一起饮食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从南昌市新建区“欧尚广场”前往红谷滩新区金融大街“乐芙兰网咖”时,在其号牌赣M*****奥迪小车上,与江某、侯某一起饮食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侯某、江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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